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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估“盗取”游戏账号并出售的行为

imtoken在新手机上登录 2023-02-03 07:00:27

文/施志桥姜海燕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盗窃罪作为一种自然犯罪,是一种自古就有的犯罪。犯罪客体主要是不动产,特别是动产。但随着科技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一些物理财产的价值。然而,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缺乏相应有效的规制手段,造成了对实物财产和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平衡”现象。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一起非法销售游戏账号的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并就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基本案例

2020 年 4 月的一天,受害人 A 向派出所报案,其篮球游戏账号(几个月未登录)被他人盗用,然后将其出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知道自己的游戏账号和密码。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后,发现被害人A与犯罪嫌疑人B为好友。两人都是篮球网游玩家,各自持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帮助对方登录游戏。随后,犯罪嫌疑人B以1900元的对价将受害人A的游戏账号出售。该案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游戏公司根据受害人A的充值情况核对价格:被盗游戏账号价值在3万到4万人民币左右。

二、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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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案件事实清楚,但由于嫌疑人B“盗窃”的对象为游戏账号,因此对行为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盗窃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客体必须是实物财产。随着科技的发展,以虚拟财产为代表的财产价值在很多方面都可以与实物财产相媲美甚至超越。在此背景下,犯罪嫌疑人B擅自出卖被害人A账户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言而喻,构成盗窃罪。

但是,盗窃罪是数额犯罪,在确定犯罪嫌疑人B的犯罪数额时又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犯罪数额为游戏公司的核定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数额无法得到游戏公司的核实。以价格为准,因为游戏公司不具备对此类虚拟财产进行估价的资格,价格验证的结论只是简单的将受害者充值金额、游戏账号价值和充值金额相加不是有更多钱的帐户。线性关系的数值越高,因为Victim A的充值大部分可能用于大概率的抽奖,调查后也没有选出非常稀有的装备,所以游戏公司的评估结论仅供参考。由于该游戏账号的价值难以明确认定,涉案金额应按照“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为售价人民币1900元。由于犯罪嫌疑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标准为1000元,本案仍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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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最初确实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进行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利用计算机盗取他人非法销售游戏币牟利的研究意见》中明确指出。系统数据犯罪被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已经从保护财产利益转向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应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不动产,而应将其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评估,进而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比之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看似只出售了受害人的一个游戏账号,但实际上却将受害人账号中的游戏角色、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出售。因此,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等同于“利用电脑盗取他人游戏币以谋取非法销售利润”,犯罪嫌疑人B可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

观点三: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自诉案件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B未经受害人A同意买卖账户属于什么犯罪,将A的游戏账号出售,获取非法利润,确实侵犯了受害人A的合法权益。观点均忽略了犯罪嫌疑人B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和对刑事执行行为的具体认定,认为该刑事执行行为是犯罪嫌疑人B取得被害人A账户时的刑事执行行为。从一开始就。开始,进而认定其行为为盗窃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嫌疑人B合法获得受害人A的游戏账号,只是为了后期非法占有,未经受害人A授权同意出售其游戏账号,获取非法利润。挪用公款行为是自诉案件,仅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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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观点

本案承办人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为:

(一)嫌疑人B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B未经被害人同意出售其游戏账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执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反复盗窃、入室盗窃、持械盗窃、扒窃等为目的,盗窃他人拥有的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盗窃罪的执行,必须表现为违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承认双方拥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牟利时,实际上拥有了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它合法。受害人对游戏账号的占有不侵犯受害人对游戏账号的占有。因此,很难根据后续出售游戏账号的行为来认定盗窃罪(因为不存在被害人对游戏账号的非法侵占)。另一方面,由于本案的犯罪客体为游戏账号,其价值难以认定,无法准确确定全案的犯罪数额,对有罪标准存在合理怀疑。 ,因此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B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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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或使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在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根据张明凯教授的观点,“只要是通过非法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违背他人意愿,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部分或全部数据,属于‘获取’罪;获取后是否使用数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违背他人意愿,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信息,进行处理或传输部分或全部数据”。由于受害人A和犯罪嫌疑人B都是篮球游戏玩家,并持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帮助对方登录游戏,犯罪嫌疑人B获取受害人游戏的行为账号和密码是被害人认可和授权的,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也不是通过非法侵入或者其他非法技术手段获得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密码。因此,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自诉案件)

根据刑法理论,“侵占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自己保管,数额较大,拒不返还,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人遗忘或埋葬的物品,数额较大,前者属于侵占委托财产,后者属于侵占和分离占有。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委托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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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贪污罪是一种身份犯罪,犯罪主体是照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人。犯罪嫌疑人B与被害人A相互拥有游戏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显然可以认定为被害人游戏账号的所有人,因此B符合盗用身份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为自己保管的财物。一方面,本案双方共享和持有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看管他人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本案被害人表示买卖账户属于什么犯罪,曾对犯罪嫌疑人说我玩过这个游戏”,但并未撤销嫌疑人B登录游戏账号的授权。可以看出,受害者“容忍”了B继续拥有他的游戏账号密码,而B仍然保留着受害者的游戏账号。因此,受害人的游戏账号符合“他人财产代为持有”的标准。

最后,犯罪嫌疑人B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不可退还”的挪用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的实施:前者是“合法占有、非法占有”,而后者是“非法占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B实际上获得了被害人授权账户对被害人账户的使用权和保留权,他所缺乏的只是被害人游戏账户的处分权。因此,乙非法出售被害人甲的游戏账号,实际上是“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拥有的游戏账号,拒绝归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从全案事实来看,本案犯罪嫌疑人B擅自非法出售被害人A游戏账号的行为,属于非法处分他人保管、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更符合贪污罪的犯罪要件。

四、处理结果

最终,某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B的犯罪行为、主观犯罪意图不明确、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第一次被退回补充侦查时,经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撤案。